绵竹市人民医院骨科一病区黎孝富等单位受

2024/1/28 来源:不详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号提起公诉,医院骨科一病区及其主管人员黎孝富犯单位受贿罪,黎孝富犯受贿罪。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事实:年9月至年12月,医院骨科为配送商提供帮助,黎孝富作为科室实际负责人,共收取配送商回扣.67万元,其中黎孝富得.27万元,具体如下:

1.年,收取现金17.09万元,黎孝富得4.8万元。2.年,收取现金53.84万元,黎孝富得12.89万元。3.年,收取现金68.35万元,黎孝富得14.4万元。4.年,收取现金55.01万元,黎孝富得11.21万元。5.年,共计收取现金50.3万元,黎孝富得16万元。6.年,收取现金70.47万元,黎孝富得26.16万元。7.年,收取现金67.6万元,黎孝富得21.35万元。8.年,收取现金66.93万元,黎孝富得18.56万元。9.年,收取现金67.08万元,黎孝富得17.9万元。

二、受贿事实:年9月至年10月,黎孝富利用职务便利,为配送商在采购竞标中提供帮助,共收取现金41.62万元。

1.年,收取现金3.41万元。2.年,收取现金10.72万元。3.年,收取现金13.65万元。4.年,收取现金10.96万元。5.年,收取现金2.88万元。

医院骨科一病区及黎孝富均无异议,并均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综合案情,法院判决如下:

医院骨科一病区犯单位受贿罪,罚金40万元。

黎孝富犯单位受贿罪,判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受贿罪,判有期徒刑3年,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20万元。

黎孝富退缴的违法所得.89医院退缴的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详细判决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诉讼代表人彭华,系医院主责办主任。

辩护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孝富,男,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辩护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黎孝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医院骨一科的诉讼代表人彭华及其辩护人吕发弟、被告人黎孝富及其辩护人袁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单位受贿罪

年9月至年12月,被告单位医院骨科(年10月后为骨一科)在采购竞标及使用创伤、脊椎类骨科耗材中为配送商提供帮助,被告人黎孝富作为科室的实际负责人,与科室医生共同商议收受配送商张某1、王某1按科室销售额25%或30%的比例给予的现金回扣,并确定分配方案,在科室医生中进行分配,金额共计.67万元。其中,黎孝富分得.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7.09万元,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4.8万元。

2.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53.84万元,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2.89万元。

3.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68.35万元,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4.4万元。

4.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55.01万元,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1.21万元。

5.年1月,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14.43万元(该笔款项实际为年10月骨科分科前发生的业务),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年4月至12月,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35.87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年共计收受现金回扣50.3万元,其中黎孝富分得16万元。

6.年,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70.47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26.16万元。

7.年,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67.6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21.35万元。

8.年,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66.93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8.56万元。

9.年,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67.08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7.9万元。

(二)受贿罪

年9月至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黎孝富利用担任医院骨科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创伤、脊椎类骨科耗材配送商在采购竞标及后期长期使用耗材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配送商张某1、王某1按科室销售额5%的比例给予的现金回扣共计41.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3.41万元。

2.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10.72万元。

3.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13.65万元。

4.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10.96万元。

5.年1月,黎孝富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2.88万元(该笔款项实际为年10月骨科分科前发生的业务)。

年3月10日,绵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在医院行政部一楼将被告人黎孝富带走调查,调查期间,黎孝富如实供述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受贿、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以多媒体示证方式)出示了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财务资料等书证,证人张某1、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黎孝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作为国家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被告人黎孝富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孝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孝富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有认罪认罚,被告人黎孝富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60万元;对被告人黎孝富犯单位受贿罪判处1至2年有期徒刑,犯受贿罪判处3至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院建议对被告单位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判处罚金40万元。

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单位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制定、落实相关管理制度和规定以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且被告单位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黎孝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认罪,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立案侦查阶段就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在审查起诉阶段与公诉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阶段积极预缴了罚金。3.本案还具有可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况。其一,本案行贿一方实际医院不断变换供应商名称,长期供应器材,医院在管理上存在较大漏洞,客观上为本案发生制造了温床。其二,被告人在年后主动结束了个人的受贿行为,停止了个人单独收受回扣的行为。其三,被告人医术精湛,为绵竹市的医疗事业作出过一定贡献,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院综合全案情况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以利其改过自新,早日重返社会,将功补罪,以自己的精湛医术回报社会。

经审理查明:(一)单位受贿事实

年9月至年12月,被告单位医院骨科(年10月后为骨科一病区,下文中简称骨一科)在采购竞标及使用创伤、脊椎类骨科耗材中为配送商提供帮助,被告人黎孝富作为科室的实际负责人,与科室医生共同商议收受配送商张某1、王某1按科室销售额25%或30%的比例给予的现金回扣,并确定分配方案,在科室医生中进行分配,金额共计.67万元。其中,黎孝富分得.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年(双方约定在销售商收到医院的货款后再支付回扣,故此时间在后,下同),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17.09万元,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4.8万元。

2.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53.84万元,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2.89万元。

3.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68.35万元,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4.4万元。

4.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55.01万元,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1.21万元。

5.年1月,黎孝富先后多次安排科室医生代表骨科在医院附近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14.43万元(该笔款项实际为年10月骨科分科前发生的业务),并在科室中进行分配。年4月至12月,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35.87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年共计收受现金回扣50.3万元,其中黎孝富分得16万元。

6.年,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70.47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26.16万元。

7.年,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67.6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21.35万元。

8.年,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66.93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8.56万元。

9.年,黎孝富先后多次代表骨一科在其居住的小区附近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67.08万元,并在科室中分配。其中,黎孝富分得17.9万元。

(二)受贿事实

年9月至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黎孝富利用担任医院骨科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创伤、脊椎类骨科耗材配送商在采购竞标及后期长期使用耗材过程中提供帮助,先后多次收受配送商张某1、王某1按科室销售额5%的比例给予的现金回扣共计41.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所送现金3.41万元。

2.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10.72万元。

3.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13.65万元。

4.年,黎孝富先后多次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10.96万元。

5.年1月,黎孝富在医院附近的马尾河边收受张某1、王某1所送现金2.88万元(该笔款项实际为年10月骨科分科前发生的业务)。

年3月10日,绵竹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在医院行政部一楼将被告人黎孝富带走调查,调查期间,黎孝富如实供述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受贿、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了赃款.89万元。

案发后,医院骨科一病区相关人员向办案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

另查明,医院系国有事业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系其内设机构,黎孝富系该院副主任医师(属事业单位人员),先后任骨科副主任、主任职务,案发时任骨科一病区行政主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黎孝富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1、王某1、王某2、李某、向某1、向某2、黄某、刘某1、刘某2、郑某、王某3、朱某、史某、周某、何某、汪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黎孝富、张某1、王某1各自的自书材料,医院自年至年骨科创伤、脊柱类耗材配送企业资料,医用骨科材料购销合同、医院关于骨科耗材供应商付款时间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及附件材料,王某1、张某1各自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立案通知书、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扣押通知书及扣押清单,黎孝富的身份材料、个人简历及任职材料等,医院内设机构的相关资料,黎孝富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作为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黎孝富作为医院骨科一病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黎孝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黎孝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孝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被告人黎孝富均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被告人黎孝富在案发后均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被告人黎孝富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被告人黎孝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医院骨科一病区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40万元。

二、被告人黎孝富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3月10日起至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已缴纳。)

三、被告人黎孝富退缴的违法所得.89万元,医院骨科一病区相关人员退缴的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永强

人民陪审员:廖建平

人民陪审员:刘朝平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苏子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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